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台安县卫生鉴定所科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检察官助理杜小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6日0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CB21**号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沿金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加930米处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左转弯由董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乘车人韩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2017年12月26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保险单、谅解书、前科情况、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0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CB21**号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沿金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加930米处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左转弯由董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乘车人韩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2017年12月26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方包含保险赔偿金在内共计62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保险单、谅解书、前科情况、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