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住鞍山市。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共同居住的台安县兽医站家属楼4单元501室宿舍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啤酒瓶子打李某的面部、手部,致李某右额面部瘫痕累计长度达6.7厘米。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2月12日,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朱某某、纪某某、祝某某、吉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病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共同居住的台安县兽医站家属楼4单元501室宿舍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啤酒瓶子打李某的面部、手部,致李某右额面部瘫痕累计长度达6.7厘米。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2月12日,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纪某某、祝某某、吉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病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检察官助理杜小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魏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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