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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力、检察官助理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T05A**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才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西佛镇幸福村9组路段时,与路边行人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何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T05A**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才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西佛镇幸福村9组路段时,与路边行人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何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魏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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