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与被害人系父女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宿文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吉CK9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93**挂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加900米处时,其前方苏某驾驶的辽AE50**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突然减速,刘某为避让苏某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吉BB0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A1**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碰撞后吉BA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又与辽AE50**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相刮撞,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某负次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刘某赔偿张某7万元及车辆保险理赔款,并将其事故车辆赔偿给张某,张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呼吸酒精测试条、保险单、吉BA1**挂、吉BB03**行驶证复印件、辽AE50**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刘某驾驶证复印件、苏某驾驶证复印件、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系被害人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害人于某某系农业户口,卒年46周岁。具体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257620;丧葬费28574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9194元。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已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000元。
再查,苏某驾驶车辆辽AE50**解放牌货车在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刘某驾驶车辆吉CK98**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某某驾驶吉BB03**号解放牌货车在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关系证明、银行卡复印件、业务回单、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242460元及丧葬费28573.8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2143.45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财产损失18406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于某某驾驶车辆吉BB0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在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被害人于某某系该车驾驶人,并非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对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已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足额给付保险理赔款,故对该公司的辩解,予以支持。苏某驾驶车辆在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苏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8105.07元,以上共计118105.07元。因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823.66元,因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故不应对张某另行赔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18911.83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8105.0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11.8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 魏来
人民陪审员 郭峰
人民陪审员 赵阳
书记员: 李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