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系被害人王某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清,女,1941年7日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系被害人王某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系被害人王某龙之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海,
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台安县。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8年1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于2018年4月28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
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
负责人:栾树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家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栋*单元*层*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高山子镇平房村***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卓越大厦25层。
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
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富康小区4#楼。
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伟,
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海燕,
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贾某清、王某以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刘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助理李鸣夏、梁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贾某清、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海,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家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LDZ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库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库二线224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龙相撞,王某龙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被正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刘某驾驶的辽AV2R**号捷达牌轿车碾压,造成王某龙当场死亡(卒年55周岁)、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王某龙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王某龙负次要责任。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庭审后,被告人姜某某的家属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扣除保险后,被告人姜某某的家属赔偿和补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姜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送达回执,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清(1941年7日9日出生)之子王某龙(****年**月**日出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贾某清系非农业户口,共生有四名子女,王某龙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王某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损失为总计为人民币720339元,其中:
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720339元
1、死亡赔偿金:32876元/年×20年=657520元
2、丧葬费:28574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24996元/年×5年÷4人=31245元;
4、交通费:2000元;
5、住宿费:1000元;
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LDZ8**号现代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刘某驾驶的辽AV2R**号捷达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贾某清、王某系辽LDZ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辽AV2R**号捷达牌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LDZ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辽AV2R**号捷达牌轿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共计220000元,两车在该项目下应赔付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1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720339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50033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和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LDZ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辽AV2R**号捷达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龙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辽LDZ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辽AV2R**号捷达牌轿车负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和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作为该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姜某某存有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某负次要责任,行人(死者)王某龙负次要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超出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500339元由被告人姜某某和刘某按7:2比例分担,即分别为350237.3元和100067.8元。又因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辽LDZ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刘某驾驶的辽AV2R**号捷达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附带民事被告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350237.3元,附带民事被告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00067.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贾某清、王某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45元因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赔偿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损失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贾某清、王某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交通、住宿费15305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供票据,但未做出合理解释,因处理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一定的交通及住宿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贾某清、王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贾某清、王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贾某清、王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0237.3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贾某清、王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67.8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 张素荣
人民陪审员 张璐瑶
人民陪审员 张赛

书记员: 邢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