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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台安县台安镇。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8年4月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娟,检察官助理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辽CFC0**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公里加45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忽视瞭望,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刘某某(卒年63岁)当场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刘某、刘某、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 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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