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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身份证号码:21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现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军、检察官助理郞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辽CA40**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桑后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台安县桑林镇蒋坨子村后四泡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辽GC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辽CA40**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桑后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台安县桑林镇蒋坨子村后四泡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辽GC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孟某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因被害人伤势过重,致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庭审上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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