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何某
姜某某
李某某
刘某某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辽宁省台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9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斌,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
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宁,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恩良西路18-12号楼4单元301室,系该公司职员。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姜某某、李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林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朱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CGB161号小型客车,载姜某某、宫某某和栾某某,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94公里加900米处时驶入左侧公路,与相对方向由于某驾驶的辽C72B60号轿车相撞,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姜某某当场撞死。
经台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2.8mg/100ml.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于某、宫某某、栾某某、王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户籍证明,无违纪证明,台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证清单,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审批,价格鉴证文书送达回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辽C72B60修车清单,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送达回执,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说明,暂时不予收押通知书,拘留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交强险限额10%的赔偿金12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正常给付交强险无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辽C72B60号“长安”牌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姜某某、李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11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姜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辽C72B60号“长安”牌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姜某某、李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11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姜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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