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台安县。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10月2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C92811号解放牌、辽CE6633挂重型半挂车沿台安县台西区十里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盛驾校考场附近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胡某某相挂撞,致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日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20日,被害人的亲属李希德、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李希德、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驾驶员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于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徐 亮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书记员:白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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