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住辽宁省盘锦市。
199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辽LGA967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库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高力房镇小高力房村鸿都修配厂门前道路时,因忽视瞭望,与同方向推三轮车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多处肋骨骨折、股骨骨折,张某某随即送往医院救治,同日因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一寸免冠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魏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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