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捕前住台安县。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7年4月1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台达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东区二道村孙家屯弯路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沟内,致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机动车遇弯路操作不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条、欠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人民陪审员 张 倩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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