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3时许,高某某酒后驾驶辽CD858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高力房镇税务所门前道路时,与停在道路北侧的辽H74319、辽HB951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某车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牙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23时许,台安县交警大队对高某某进行了静脉血采集。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9mg/100ml。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台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接触部位勘验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前科情况、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魏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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