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高力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娟、书记员于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辽GF3032低速货车,沿湘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安县高力房镇枣木村路段南侧路口左转弯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被后面纪付财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追撞,致纪付财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颅底骨折,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康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邴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纪付财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书、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魏来
书记员: 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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