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城市高坨镇,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检察官助理杨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辽C6C27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库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库二线249公里处台安县高力房镇小高村路段时,与推自行车的行人黄素香相撞,致其头部受伤,后黄素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素香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牛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书、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魏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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