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台安县。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10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辽C52B10号“长安”牌出租车沿台安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胜利村八组十字路口时,因超速行驶,忽视瞭望与孙某驾驶的辽CGP128号“锋范”牌轿车相撞,致出租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7日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孙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接触部位勘验书,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于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人民陪审员 张 赛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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