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现住台安县台安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4时30分,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辽C63B36轻型货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安县原汽校附近时,因忽视瞭望,与同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辽宁03-31543号四轮拖拉机及用尼龙绳牵引由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李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后李某某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侯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扣押、放行车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人民陪审员 张 赛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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