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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捕前住台安县。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喜马牌两轮摩托车沿鞍羊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辽宁银鼎米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李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21.9mg/100ml。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情况,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人民陪审员  张 赛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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