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台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5时许,王某某、王某甲搭乘被告人费某驾驶的辽C2J19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从台安县桓洞镇东长村出发,沿沈盘线向台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95公里加700米”处时,因被告人费某超速行驶且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辽A560T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C2J19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内乘车人王某某死亡,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甲、费甲的证言,被告人费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照,现场中心照,现场痕迹照片,当事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信息,车辆保险,血样抽取单,费某病历,谅解书,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费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人民陪审员 莫晶晶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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