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为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5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辽GXXXXX号小型轿车沿锦州市凌河区安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达街某饭店门前时,与沿安达街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行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苏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本次事故经锦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诉讼中,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被害人张某某的急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
3、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案发后,系被告人拨打的120电话。
4、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和被告人苏某某的驾驶证被依法扣押,后被依法返还的事实。
5、被告人苏某某的机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驾驶证B2。
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为辽G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晓涛。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0张、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照片2张、尸检照片4张,证明对现场进行勘验;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对被害人进行尸检的事实。
8、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9、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尸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警出警现场勘查事故现场的事实。
11、肇事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时的事情经过。
12、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告人苏某某报警而案发。
13、抓捕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
14、被告人的常住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形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行人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昌武 审 判 员 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书记员:周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