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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刘某某、王某、王某1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郝连德
刘某某
王某
王某1
王某2
张敬梓(辽宁锦州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
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敬梓(辽宁锦州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
王新宇(辽宁锦州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
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害人王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成大方圆营业员,住锦州市古塔区。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郝连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敬梓,锦州市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新宇,锦州市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海河街3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1以赔偿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刘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连德、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敬梓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新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市太和区管理管理段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2驾驶辽G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卫东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卫东街与南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并将王某2当场抓获。王某2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执勤民警到达事故现场。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1诉称,2014年11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2驾驶辽G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卫东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卫东街与南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2受雇于宝地集团车队,肇事车辆挂靠于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其又在人民保险公司全额保险,由上列四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58092元、丧葬费23155元、抢救费1997.8元、“120”急救费565元、尸检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处理丧事费用30000元、交通费用10000元。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与其家属商量后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处未提交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于案发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因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理赔外的尸检费应由车辆的所有权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负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抢救费、“120急救费”,予以支持。关于财物损失费,因被害人的衣物及自行车损坏,酌情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处理丧事费用及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1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14062.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1商业险保险金人民币271247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1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于案发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因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理赔外的尸检费应由车辆的所有权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负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抢救费、“120急救费”,予以支持。关于财物损失费,因被害人的衣物及自行车损坏,酌情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处理丧事费用及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1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14062.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1商业险保险金人民币271247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1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

审判长:王锦文
审判员:敖思超
审判员:姜航

书记员:刘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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