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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峻岩、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为197.0mg/100ml)驾驶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沿白云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光彩街交叉口时,车前部与左转掉头的小型轿车左侧部相撞,造成车内后排乘客王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的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中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强
审判员:王小钢
审判员:李占元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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