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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1时58分许,犯罪嫌疑人袁某驾驶“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昆区林荫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乌兰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米某某驾驶“江美”牌自行车沿林荫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米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一人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于2014年8月2日14时30分许,在某保卫部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米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袁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案发后主动到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到保卫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到保卫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世明
审判员:张清功
审判员:李占元

书记员:王久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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