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看守所。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峻岩、范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1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昆都仑区啤酒厂厂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横穿厂前路的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4月21日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自首。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某(出生于1955年5月25日)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77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强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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