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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与李某、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2日经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邬文光,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2日经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邬文光、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6组证据以及被告人李某出示的一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的碾压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该介入因素阻断了被告人李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从社会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可知,被告人李某在下着雨、能见度较低的国道上采取的保护措施,并不会大概率降低被害人再次遭到车辆碾压的风险,亦即介入因素被告人刘某的碾轧行为并不十分异常,而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其次,后车碾轧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正是由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撞至对向车道,才使得被告人刘某碾轧成为可能。该介入因素属于被告人李某管辖范围,被告人李某采取摆放三角架等救助行为并没有阻断其肇事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由此,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李某肇事后积极采取救助措施,且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其主观上已实施了能力范围内所能想到采取的措施,虽没有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在被害人致死的整个过程中,其所起的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的抗辩意见是对法律认知不同,未对本案证据做实质性否定,不能因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就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留在事发地等待处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惠丽娜
代理审判员 梁凤仙
人民陪审员 云丽君

书记员: 刘壮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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