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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19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某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茹某所驾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茹某当场死亡。经土右旗交管大队认定,
焦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
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材料如下:
1、物证:照片,证实事故现场车辆、尸体情况;
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信息、受案登记、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获经过、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的登记表、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个人身份、驾驶证、归案、事故责任认定等与本案有关的情节;
3、证人
王某
王某11
王某
王某12、
张某、
王某
王某12、
田某、
董某、平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4、被告人
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与现场碰撞痕迹一致。
6、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死亡原因及血液乙醇检测情况。
7、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行车记录仪记录事故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焦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查明,2018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
焦某驾驶
×××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土右旗萨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加998米处时,遇
董某驾驶
×××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缓慢行驶施工(该车正在施划道路标线,开启了双闪及报警闪光灯,车身放置有示宽标识),被告人
焦某所驾驶
×××号大型普通客车躲避该施工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遇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为169.9mg/100ml)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被告人
焦某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茹某所驾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茹某当场死亡。经土右旗交管大队认定,
焦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
焦某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
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1-7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
焦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
焦某积极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同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
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宇诺

书记员: 崔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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