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郝某向被害人吕某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43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司法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郝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吉利”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昆都仑区沿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河南桥东桥头西175.7米处,与被害人吕某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吕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驾车逃逸,并于2018年5月30日9时20分许到河西交管大队投案。经河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郝某及其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吕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6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5月3日6时13分,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接报在友谊大街昆河南桥东桥头西175.7米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小客车逃逸,死亡1人。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3日6时45分-8时5分,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在友谊大街昆河南桥东桥头西175.7米处,进行现场勘查、拍摄固定现场,被告人逃逸;同时证实事故现场位置、肇事车辆碰撞情况。
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吉利”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端左侧部位与“淮海”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端右侧部位碰撞痕迹高度吻合。
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痕迹鉴定,证实被告人郝某所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肇事车辆。
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证人贾某、石某的证言,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人郝某肇事后逃逸的经过。
7、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吕某因交通事故死于严重颅脑损伤。
8、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5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投案。
9、书证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10、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郝某在作案过程中无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郝某向被害人吕某的赔偿情况及取得谅解情况。
12、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肇事后逃逸、投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某在逃逸后又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樊丽琴
人民陪审员 石良仓
人民陪审员 王忆迅
书记员: 李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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