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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小学文化,和平村二队农民,住包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8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五菱"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昆都仑区沿友谊大街19号街坊2区30栋北侧东西自建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臧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又与刘某某驾驶"金杯"牌×××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又与王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帕萨特"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撞至30栋楼门垛上迫停。事故造成臧某受伤,后经送内蒙古包钢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8日22时17分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刘某某、臧某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臧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臧某亲属39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臧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刘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某车辆损失600元、800元(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28日,其在30栋楼南侧进行供热管道施工,将车牌号为×××号帕沙特轿车停放在30栋北侧东西自建道南侧,听到有撞车的声音,看见一辆小车撞在30栋楼的门垛子我车的右后侧也被撞了,听说还撞了一辆自行车、一辆白色面包车;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事发当日,其驾驶×××号金杯牌面包车沿友谊大街19号街坊自建路有东向西行驶,其同事石某乘坐在副驾驶位置,行驶至30栋楼北侧时,其对面有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其车辆前方,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货车将自行车撞倒,为躲避自行车,小货车将其车辆尾部碰撞,又将路南停放的一辆黑色小轿车碰撞,最后小货车撞在30栋楼的门垛子上停下来;
3、证人石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号金杯牌面包车,沿友谊大街19号街坊自建路有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栋楼北侧时,对面有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车辆前方,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货车将自行车撞倒,为躲避自行车,小货车将其乘坐车辆尾部碰撞,又将路南停放的一辆黑色小轿车碰撞,最后小货车撞在30栋楼的门垛子上停下来;证人藏某某证言,证实得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及抢救的经过;
4、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28日18时10分,在昆区友谊大街19号街坊2区30栋楼北侧,一辆号牌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号牌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8日18时20分,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受伤1人,肇事司机在现场,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提取现场痕迹;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臧某头部、躯干、四肢多发外伤,右额部擦伤,右颧面部至右侧口角擦伤,左顶部挫伤,左枕部挫伤,伴头皮血肿,左上胸部触及骨擦感,右胸可触及多发肋骨骨折,背部右侧可触及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死于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
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根据"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体碰撞及痕迹变形受力方向形成的特征,并依据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和现场路面痕迹证明:"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体前端的碰撞痕迹,符合与永久牌自行车车体后端、×××金杯牌小型普通货车车体左后侧、×××帕沙特牌小型轿车车体发生碰撞后的痕迹特征;
8、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前方车辆和行人观察不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臧某、刘某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9、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刘某某具备C1驾驶资格;
10、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0;
11、书证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从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回接受调查;
12、书证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臧某亲属39万元(共赔偿50万元,其中刘某某赔偿39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被害人臧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赔偿×××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800元、600元;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车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某及被害人臧某亲属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臧某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樊丽琴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

书记员:郝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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