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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文盲,无职业,现住包头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诉讼代理人郭玉柱,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颜毅鹏,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刘某1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玉柱,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立文、颜毅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东方”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昆都仑区少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林荫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沿少先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2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当日,被害人刘某2被送往包钢医院救治,住院6天,所花医疗费48632.03元,经诊断,头外伤、头皮挫裂伤,被害人刘某2于2016年9月25日12时0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2小脑急性梗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昆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9月23日到昆区交管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2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称无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警记录,证实2016年9月19日19时42分,昆区交管大队接到报警,在昆区少先路与林荫路交叉口西300米处,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人及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19日20时,昆区交管大队在林荫路与少先路交叉口西300米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拍摄,棕色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自行车驾驶员被120送往医院救治;同时证实现场概况、肇事地点及方位;
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东方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PANTFCH牌自行车碰撞痕迹比对,两车碰撞痕迹吻合;
4、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2的死亡原因;
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7、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驾驶的东方二轮燃油摩托车事故行驶速度约37.5km/h;
8、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
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昆区交管大队五中队投案自首;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实际医疗费票据认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交通事故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支付的停尸费8000元属丧葬费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部分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比例划分、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内及停尸费属丧葬费范围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代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赵立文、颜毅鹏出示的证据昆区某社区居委会证明、西安市某村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刘某1医疗费34042.40元、死亡赔偿金428316元、丧葬费2025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3元,共计520898元;
以上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520898元,减去被告人已付的2万元,剩余500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刘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

书记员:李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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