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少先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自由发”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受伤。当日,被害人李某被送往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救治,次日,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额叶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左顶骨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交通事故致左额叶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瞳孔不等大,左眼3.0mm,右眼6.0mm,混合性失语,双侧Babinski征阳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昆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40分许,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昆区大队民警在本市昆都仑区兵工路与阿尔丁北大街交叉口,将被告人张某及肇事车辆查获。
在诉讼中,被害人李某就民事部分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报案时间及案发时间、地点,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受伤1人;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30日23时15分,昆区交管大队在事故现场昆区阿尔丁大街与少先路交叉口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和现场绘图,现场受伤1人,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及现场概况、位置;
3、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3月30日23时25分许,经昆区交管大队对肇事车辆碰撞痕迹勘验,“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前保险杠左侧与“自由发”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右侧发生直接接触所致;
6、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
7、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3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及肇事车辆在昆区兵工路与阿尔丁大街交叉口西500米处,被昆区交管大队民警查获并带回该队接受调查;
8、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自然身份;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对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 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
书记员:李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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