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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日格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照日格图,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咋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雷东海,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照日格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许多荣、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照日格图及其辩护人雷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照日格图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额济纳旗境内沿京新高速(G7)由东向西行驶至1693公里处路段时,在未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向左穿越中央分隔带,与同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撞,造成乘车人朱某1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30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照日格图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1、朱某、朱某2、代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经依法鉴定,朱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脑脊液鼻漏、上颌骨骨折、右环指指间关节脱位,人体损伤程度分别被鉴定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朱某1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自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并认为照日格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照日格图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照日格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照日格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照日格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照日格图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照日格图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萨某在额济纳旗境内沿京新高速(G7)由东向西行驶至1693公里处路段时,未开启转向灯向左穿越中央分隔带,与同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撞,造成该车内被害人朱某1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该车内另一乘车人朱某2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照日格图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朱某1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一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朱某1系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上颌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右环指指间关节脱位。经依法鉴定,朱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脑脊液鼻漏、上颌骨骨折、右环指指间关节脱位,人体损伤程度分别被鉴定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朱某1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鉴定为重伤二级;发生事故前×××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为110km/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为24km/h~27km/h。2017年10月30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照日格图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朱某,乘车人朱某1、朱某2、代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照日格图与朱某1自愿达成和解,由照日格图赔偿朱某1七万元,朱某1对照日格图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即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件,车辆信息查询件,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2、证人朱某2、代某、萨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1的自述材料、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照日格图的供述与辩解;5、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鉴所【2017】临鉴字W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博瑞司法【2017】技鉴字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司法局对被告人照日格图进行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照日格图与家人相处融洽,邻里关系和睦,社会危害性较小,现其亲属及基层组织均愿意帮教,可以对照日格图拟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照日格图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开启转向灯向左穿越中央分隔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照日格图交通肇事行为虽造成他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的严重后果,但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照日格图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照日格图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照日格图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照日格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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