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大学本科文化,系西安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翻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蔡熲,系广东南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额济纳旗境内沿酒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257.4米处路段翻车,造成乘车人胡某1、胡某2死亡,李某某及乘车人胡某3、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5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1、胡某2、胡某3、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经依法鉴定,胡某1、胡某2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并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各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方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称此次出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其失去二名亲人,其与另外二名亲人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其已尽最大能力向各被害亲属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且胡某2就读中学的未成年女儿也需要其抚养照顾,现其照顾家庭的职责重大。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李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各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额济纳旗境内沿酒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257.4米处路段时翻车,造成乘车人胡某1、胡某2死亡,李某某及乘车人胡某3、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李某某向路人求助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李某某与伤者胡某3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10月15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1、胡某2、胡某3、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经依法鉴定,胡某1、胡某2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发生事故前×××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90km/h。另查明,李某某和胡某3系夫妻关系,胡某3、胡某1、胡某2系姐妹关系,华某与胡某3妹妹胡某4系夫妻关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胡某2近亲属40万元、赔偿胡某1近亲属60万元、赔偿华某5万元,并取得各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可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件,车辆信息查询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联名谅解书,死亡证明;2、被害人胡某3、华某的陈述及自述材料;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甘科司鉴所【2017】病鉴字E第22号鉴定意见书,甘科司鉴所【2017】病鉴字E第23号鉴定意见书,博瑞司法【2017】技鉴字276号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李某某与家人相处融洽,邻里关系和睦,社会危害性较小,现其亲属及基层组织均愿意帮教,可以对李某某拟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二人死亡、数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但鉴于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李某某与各被害人均系亲属关系,并已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霞、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蔡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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