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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鉴于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鉴于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常林
审判员:白玉林
审判员:王洪志

书记员: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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