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包平,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卫斌,该行资产管理部总经理。
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连全,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为与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斌,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颐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万元及利息7872836.36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在未能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颐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可能发生的公告费、保全费。
黄河银行提出上述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06年10月12日、2007年4月17日、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万元、550万元、1100万元,合计245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1.1825‰、11.607‰、11.607‰,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合同签订后,被告用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东侧颐园小区41、47、50、51、52号楼;48、49、53、54号楼;55、56、57、59、60、61号楼)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贷款到期限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颐安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借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部分希望原告给予减免;抵押物已处分了80%,因此,被告愿意同原告进行协商在一个合理期间偿还涉案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2007年4月17日、5月10日黄河银行与颐安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颐安公司向黄河银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550万元、1100万元,期间还款80万元,合计237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贷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1.1825‰、11.607‰、11.607‰,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上浮50%计收利息。颐安公司用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南东侧颐园小区41、47、50、51、52号楼;48、49、53、54号楼;55、56、57、59、60、61号楼)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起到银川市房管、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河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颐安公司发放了各合同项下的贷款。合同到期后,颐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2009年9月11日,黄河银行向颐安公司发放了三份催收借款的通知,颐安公司在催收通知上均盖章确认。
另查明,2008年12月,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08]50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的批复》(宁银监字[2008]166号),同意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中,黄河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颐安公司开发的颐园小区房产进行了保全。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改制文件、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贷款催收通知、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备案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颐安公司与黄河银行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颐安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颐安公司以其自有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作为本案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黄河银行,其起诉要求颐安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万元及利息7872836.36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2月22日),2010年2月23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频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书记员: 蔡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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