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丁俊
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
马红生
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女,回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红生,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何军,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九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鹏飞,被告人马红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马红生驾驶普通小型客车沿着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路口时,遇杨某甲驾驶普通小型客车(车内乘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沿着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马红生所驾驶车辆前部与杨某甲所驾驶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侧翻,杨某甲、丁俊受伤,两车均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马红生未救助伤员、未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弃车逃离现场,导致民警无法检测其事故发生时段血中乙醇浓度。经民警多次与其朋友联系,马红生于当日12时30分许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红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包头市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俊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红生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6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8元,营养费212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396.4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93.35元,共计106307.3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属于农业户口,且不属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情况,故不能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偿;3、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被害人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4、对交通费只认可其中的5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丁俊未提交其父母的相关证据,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其儿子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生在道路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遇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未观察路况后通过,以致造成一人重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红生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提起的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以打工为生,误工费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79天;因其未提交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陪护人员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证据证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未提交其父母也为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因此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且只能计算其子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论意见,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范围,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红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434/365*179)16396.4元、护理费(33434/365*76)6961.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611*20*0.1)15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82*15*0.1/2)4786.5元。以上款项共计5386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生在道路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遇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未观察路况后通过,以致造成一人重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红生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提起的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以打工为生,误工费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79天;因其未提交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陪护人员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证据证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未提交其父母也为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因此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且只能计算其子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论意见,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范围,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红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434/365*179)16396.4元、护理费(33434/365*76)6961.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611*20*0.1)15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82*15*0.1/2)4786.5元。以上款项共计5386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柴晓彦
审判员:碧原
审判员:付润梅
书记员:徐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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