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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客车沿包头市九原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学院西2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将杨某某送往医院并报警,经医院抢救无效,杨某某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碧原

书记员:沈宇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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