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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1(系被害人孙某2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孙某2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留某(系被害人孙某2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乌兰淑尔乐,新巴尔虎右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富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人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巴尔虎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经新巴尔虎右旗检察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辩护人包来福,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法定代表人白志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赛音乌力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满洲里路木楠商场三楼,负责人徐春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留某、张某、富某1以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德某、陈某以永某、孙某1、留某、张某、人民保险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1月23日经人民保险申请,追加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德某、陈某委托本院对其三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随机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晓云、格根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永某及辩护人包来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及委托代理人毕景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德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乌兰淑尔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1委托代理人富某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赛音乌力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迎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永某、被害人孙某2、包某、德某、陈某在"荣达矿业"工作。肇事车辆×××号灰色郎风牌轿车车主为孙某2,但其未考取驾驶证。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永某驾驶被害人孙某2郎风牌轿车搭载被害人孙某2、包某、德某、陈某去"荣达矿业"上班。14时许,车辆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驶往"荣达矿业"途中行驶至××旗+933.55米处下坡路段时,为了躲避前方塌陷路段跨越单黄实线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富某1驾驶的×××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号车辆乘坐人孙某2当场死亡,乘坐人包某、陈某、德某受伤,×××号车辆驾驶人富某1受伤,乘坐人甘某、么某、富玉轩、甘文博、富玉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永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救援。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永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富某1、双方车辆乘坐人孙某2、包某、陈某、德某、甘某、么某、富某2、甘某2、富某3无责任。肇事车辆×××号郎风牌轿车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永某向被害人包某、德某、陈某各付5000元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号车钥匙、×××号车行车记录仪、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被告人永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永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2份、富某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伦贝尔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检测单2份、收到条3份、驾驶证吊销说明、证人孙某1、永梅证言、被害人富某1、包某、陈某、德某、么某、甘某陈述、被告人永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8张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
再查明,肇事车辆×××号灰色郎风牌轿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同时投保50万限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号、×××号车辆投保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又查明,被害人孙某2与留某系夫妻关系,与孙某1系父子关系、与张某系父女关系。案发后产生尸检费1500元。2016年11月21日孙某1已向新巴尔虎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亡认定申请书,未出结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德某、陈某未向新巴尔虎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上述事实由孙某2、孙某1户口本、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阿拉坦额莫勒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巴尔虎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助调查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案发后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009.12元,在满洲里中俄友好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1208.03元、病例复印费36.50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包某误工时限180日、护理90日、营养时限120日,产生鉴定费2750元。
上述事实由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收据3份、满洲里中俄友好医院票据3份、病例1份、呼伦贝尔市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某案发后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81.04元,在满洲里中俄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463.16元、病例复印费27元、餐饮费1595元、交通费1700.06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德某误工时限150日、护理60日、营养时限60日,产生鉴定费2750元。
上述事实由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收据3份、满洲里中俄友好医院票据5份、病例1份、呼伦贝尔市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2份、交通票据10份、餐饮票据48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案发后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914.15元,在满洲里中俄友好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9264.1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58463.21元,产生交通费2049.5元,深圳米粽科技有限公司发票557.28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误工时限210日、护理120日、营养时限90日,以上两份鉴定费2750元。
上述事实由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收据2份,满洲里中俄友好医院诊断转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票据2份、病例1份,呼伦贝尔市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诊断书、收据2份、病例1份、交通票据7份、深圳米粽科技有限公司发票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1案发后将受损的×××号车在满洲里市宏德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48000元。2017年3月24日满洲里市宏德汽车修配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此款存入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家税务局账户。
上述事实由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1份、维修清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永某驾驶机动车跨越禁标线并逆向行驶与对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永某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次事故因被告人永某的过错而导致,故此被告人永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害人孙某2,事发当天因被害人孙某2无驾驶证而让被告人永某驾驶该车辆,因此被告人永某与孙某2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肇事车辆车主孙某2应与被告人永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留某、孙某1、张某系被害人孙某2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留某、孙某1、张某三人应在孙某2遗产继承财产范围内与被告人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永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永某与车主孙某2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永某的行为系紧急避险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据理不足,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永某与被害人孙某2之间成立帮工关系的答辩意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留某、张某主张的孙某2与被告人永某之间存在借用车辆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被害人孙某2与被告人永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在帮工活动中被告人永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孙某2作为被帮工人,在帮工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同程度的收益,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永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被告人永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孙某2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关于乘坐人包某、德某、陈某的行为系好意同乘,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但适当酌情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好意同乘人包某、德某、陈某应各自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适宜。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留某、张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718818元中,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尸体检验费2500元与实际票据不符,应当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000元、财物损失155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包括死亡赔偿金,据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留某、张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2318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主张的赔偿诉求中,营养费12000元、伙食费31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鉴定费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主张的医疗费37998.15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计算有误,其提供的5份门诊收据2744.50元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经核定,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医药费4009.12元、满洲里中俄友好医院医药费31244.53元,合计35253.65元。伤残赔偿金为61188元。关于其他费用5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包括伤残赔偿金,据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3991.6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某主张的赔偿诉求中,营养费6000元、伙食费16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700.06元、鉴定费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药费13981.2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计算有误,其提供的4份门诊收据2310元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经核定,满洲里中俄友好医院医药费10490.16元、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医药费1181.04元,合计11671.20元。伤残赔偿金为61188元。关于餐饮费1595元,已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不再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包括伤残赔偿金,据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8009.26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赔偿诉求中,营养费9000元、伙食费24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2449.50元、鉴定费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85713.39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计算有误,深圳米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557.28元的票据证明内容不明,不予支持,经核算后医药费应为81641.51元。伤残赔偿金为6118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包括伤残赔偿金,据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5729.01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1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00元,其提供的148000元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48000元。
本案事故车辆×××号"丰田牌"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进行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留某、张某8461.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人民币846.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某人民币846.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846.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人民币274.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某人民币90.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635.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1的答辩意见。
本案的肇事车辆×××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1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德某、陈某、受害人孙某2系×××号车乘车人,故此阳光保险不对乘坐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永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各自责任比例内承担。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留某、张某剩余部分633856.46元,由被告人永某承担90%的部分570470.81元,由被害人孙某2承担10%的部分63385.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的剩余部分142871.29元,由被告人永某承担90%的部分128584.16元,由包某承担10%的部分14287.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某的剩余部分107072.33元,由被告人永某承担90%的部分96365.10元,由德某承担10%的部分10707.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剩余部分194247.85元;由被告人永某承担90%的部分174823.07元,由承担陈某承担10%的部分19424.79元。应扣除被告人永某案发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德某、陈某各给付的5000元赔偿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个月2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留某、张某人民币570470.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人民币123584.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某人民币91365.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169823.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1人民币146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1、留某、张某在继承孙某2遗产范围内与被告人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留某、张某人民币8461.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人民币1120.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某人民币936.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1481.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1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留某、张某、包某、德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将扣押在案的×××号灰色郎风牌轿车,返还所有人孙某2的继承人。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额尔敦达来 审判员 双   全 审判员 包 振 荣

书记员:张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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