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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3时0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某某良田镇金星村三队王五奎家西侧村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车后由南向北步行的马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受伤并于2014年1月26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二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矫正帮教措施,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矫正帮教措施,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志坚

书记员:哈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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