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柳某某
杨兆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王某某
孙小某(曾某某孙某某)
邵国强
胡开云(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陈小平
施仁龙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罗县。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兆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罗县。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平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某(曾某某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平罗县。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4日被平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宁夏海原县。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平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开云,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平罗县崇岗镇金达洗煤场厂长,住平罗县。2007年9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施仁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罗县。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平、施仁龙、柳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孙小某、邵国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施仁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孙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七、被告人邵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孙小某、邵国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柳某某、曹某某又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某、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柳某某、曹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某、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柳某某、曹某某撤回上诉。
审判长:闫文梅
审判员:高清浪
审判员:马少英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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