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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马英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王某功、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侯某某
侯某某
侯某某
王某功
陈某某
马某
患病为由做出暂不予收押决定
继续取保候审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
上述上诉人侯某某、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二人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
上述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石嘴山市看守所以
被告人患病为由做出暂不予收押决定,同日,平罗县人民院对
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刘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系上诉人马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灵武市南环路以南西湖人家5号营业房A22号。
负责人张向驰,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总经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王某功、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王某功、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9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宁A0B396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81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家属侯某某赔偿了5万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宁A0B396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飞,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平安财险”已支付被害人11万元的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当庭予以认可。该车投保时选择了指定驾驶人为刘飞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保险合同所适用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十六条用黑体字标明,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行为给上诉人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王某功、陈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马某认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系初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对其自首情节和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认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宁夏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经实施,而该赔偿标准是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的统计数据,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故上诉人马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未戴头盔,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确定上诉人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王某功、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刘飞系肇事车辆宁A0B396三菱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虽为刘飞,但刘飞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刘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五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某某、侯某某认为二人在城镇学习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生前和上诉人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籍,四人虽在城镇居住,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和侯某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侯某某、侯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五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五上诉人认为王某功、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功虽年满60周岁,但其一审时自认领取低保及养老保险金,有生活来源,上诉人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五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五上诉人认为交通费和误工费均系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五上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籍,处理丧葬事宜确需造成误工和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按照3人30天酌情支持上诉人误工费8534元、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故五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行为给上诉人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王某功、陈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马某认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系初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对其自首情节和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认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宁夏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经实施,而该赔偿标准是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的统计数据,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故上诉人马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未戴头盔,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确定上诉人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王某功、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刘飞系肇事车辆宁A0B396三菱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虽为刘飞,但刘飞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刘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五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某某、侯某某认为二人在城镇学习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生前和上诉人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籍,四人虽在城镇居住,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和侯某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侯某某、侯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五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五上诉人认为王某功、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功虽年满60周岁,但其一审时自认领取低保及养老保险金,有生活来源,上诉人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五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五上诉人认为交通费和误工费均系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五上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籍,处理丧葬事宜确需造成误工和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按照3人30天酌情支持上诉人误工费8534元、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故五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正栋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石蕾

书记员: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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