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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路,男,回族,大学本科,软件工程师,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李旺镇,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和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路驾驶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车上载有廖某某、李某某,车辆行驶至1245千米+5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车辆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汪某某驾驶的×××号”江铃全顺”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廖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号”江铃全顺”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汪某某、乘车人马某甲、马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系轻伤一级,被害人汪某某、马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一级。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路及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廖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路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并超速行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马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路驾驶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拉载廖某某、李某某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45千米+5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逆向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汪某某驾驶的×××号”江铃全顺”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廖某某死亡、被告人马路及李某某受伤,×××号”江铃全顺”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汪某某、乘车人马某甲、马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某、马某甲伤情均系轻伤一级。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事故本次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路及其所在的宁夏瑞斯软件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廖某某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汪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马路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来源、立案及侦破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日20时50分至21时40分,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3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扣留;2016年3月25日,依法发还;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路及汪某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宁夏瑞斯软件有限公司,×××号”江铃全顺”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马某丙;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已被注销户籍;马路经诊断为多发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肘关节皮肤擦伤,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经诊断为多发骨折、左桡神经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情为轻伤一级;汪某某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下肢多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伤一级;马某甲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手第5指中节指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伤情为轻伤一级;马某乙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肺轻度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裂伤,马某乙不要求做伤情鉴定;6.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江铃全顺”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5±3千米/小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4±3千米/小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8.司法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马路及其所在公司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廖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马路的行为表示谅解;9.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日17时许,其驾驶×××号”江铃全顺”牌厢式货车拉载马某乙、马某甲从定边县出发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去银川,车辆行驶至××县,其便驾车沿307国道继续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高沙窝蔡家梁路段时,对向行驶来一辆半挂车,其驾车与半挂车会车时,从半挂车的后方驶出一辆轿车,对方车速特别快,其向右打了方向,两车发生了碰撞,其双腿被卡住了,马某乙、马某甲被路人救了出来,后120急救车将马某乙、马某甲、对方车辆人员及其均送往医院救治;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马某丙;10.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日17时许,其与马某乙乘坐汪某某驾驶的白色轻型厢式货车从定边县出发去银川,其坐在副驾驶座,开始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从低速向银川行驶,途中其睡着了,醒来时发现自己坐在公路上,其看到其乘坐的车辆与一辆黑色轿车发生碰撞,后其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11.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日17时许,其和其姑姑马某甲乘坐汪某某驾驶的×××号”江铃全顺”牌厢式货车从定边县出发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往银川行驶,行驶至盐池县高沙窝镇时,因高速路封闭,又沿307国道继续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高沙窝工业园时,汪某某驾驶车辆与一辆半挂车会车时,突然从半挂车后驶出一辆小轿车,其喊了一声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其从车上下来,发现马某甲满脸是血、汪某某被卡在车里,其和过路司机将汪某某拉了出来,后其三人及对方车上的人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日18时许,其与同事廖某某乘坐马路驾驶的其所在的宁夏瑞斯软件有限公司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银川出发到盐池,其坐在后排,廖某某坐在副驾驶座;车辆行驶至307国道高沙窝路段时,其只看到一道光,之后就昏了过去,清醒时发现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13.被告人马路的供述,供认2016年3月1日18时许,其驾驶其所在的宁夏瑞斯软件有限公司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拉载李某某、廖某某从银川出发到盐池,车辆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了一会,因高速封路,转至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了大约一个小时,其前方同向行驶着一辆半挂车,半挂车后尾灯不亮,其距离半挂车太近刹不住车,便往左打了一把方向,突然看到对面有一道白光驶来,之后便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时已在医院了;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路1983年11月2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路均不持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逆向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路所在公司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路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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