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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个体司机,住陕西省延安市。
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林森,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1月8日,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林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陕“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1KM+700M处时,将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上驾驶人杨某某、乘车人蒋某某受伤,乘车人安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肺部肋骨损伤属轻伤二级、四肢损伤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保护现场并帮助抢救伤者,等待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疲劳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事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现场救助伤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是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疲劳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事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现场救助伤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是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延雯
审判员:李西宁
审判员:黄倩倩

书记员: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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