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任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冯记沟乡,现住宁夏盐池县花马池镇。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勐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盐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林桥北侧时,将在盐林桥上道路西侧人行道上的被害人侯某甲撞倒受伤,致侯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8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害人侯某甲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害人侯某甲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霍某某、胡某某、侯某乙、梁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夜间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夜间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倩倩
书记员:陈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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