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方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煦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远街交叉路口向北50米处时,与路上行人王某甲碰撞,致使王某甲受伤倒在路上。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未停车查看即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当日21时10分许,唐某某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煦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将倒在路上的被害人王某甲碾轧,造成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唐某某、王某乙、史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盐公刑鉴(尸检)[2016]第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6]第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对道路动态进行足够观察,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对道路动态进行足够观察,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延雯
书记员:郭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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