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423刑初8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系被害人薛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系被害人薛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白艳军,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家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薛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白艳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1月15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王国峰沿隆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庄公路T字路口时,与被害人薛某甲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薛某甲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薛某甲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腓骨中段闭合性横断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33915元、死亡赔偿金543060元、赡养费2284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财产损失4500元,共计654321元,除已支付33915元,再赔偿620406元。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我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我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3915元,我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暂时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王国峰沿隆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庄公路T字路口时,与被害人薛某甲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薛某甲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薛某甲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腓骨中段闭合性横断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未逃离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行政拘留至2017年11月29日,拘留14天。另查明,被害人薛某甲父亲薛某乙年龄为81岁,相对应应承担赡养费的年限为5年,其父亲为农村户口,有子女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339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隆德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5.隆德县公安局隆公(交)行罚决字[2017]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6.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薛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左胫腓骨中段闭合性横断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7.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车轮制动器合格,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1±3km/h及被害人薛某甲所骑的电动车车轮制动器合格,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鉴定;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位置及现场情况;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11.隆德县奠安乡张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1岁,系农村户口,生育2个子女;12.电动车销售登记单,证明被害人薛某甲所骑的电动车于2017年2月26日购买,价格为45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载上道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犯罪后未逃离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仅赔偿了少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宁夏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3915元(6783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补偿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即543060元(27153元×20年);赡养费,被害人薛某甲父亲薛某乙年龄为81岁,相对应承担赡养费的年限为5年,其父亲有子女二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赡养年限、赡养义务人人数计算,即22846元(9138.40元×5年÷2人);财产损失,由于被害人薛某甲所骑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已受损,参照其使用年限及购买价格,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01821元。因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交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2000元。剩余489821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342874.7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454874.70元,除已赔偿的33915元外,再赔偿42095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薛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54874.70元,除已赔偿33915元,再赔偿420959.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杨世杰审判员梁甫人民陪审员王忠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楠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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