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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刘迎春
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李德隆(宁夏隆德县六盘山律师事务所)
辛进进

公诉机关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系死者崔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3月25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隆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隆,宁夏隆德县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亚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现住隆德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公司。
住址:宁夏隆德县城西门才子家园门店。
负责人:徐淑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进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公司职工,住宁夏隆德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立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亚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隆德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进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K11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德县城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乐街十字路口处左转进入长乐街时,与路边行走的崔某某相撞,致崔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死者崔某某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腹部脏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被告人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我们没有意见。
我们要求在追究被告人魏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应由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魏某某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亚红处购买了肇事车辆,但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主仍然是程亚红,所以,应由车主程亚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肇事车辆以程亚红名义在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程亚红将车辆卖给被告人魏某某且已交付,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一并转移。
所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尽管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这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抗辩事由,因为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免责事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具体赔偿数额为丧葬费28405.50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赡养费51173.3元,共计545278.8元。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我自愿认罪。
肇事车辆是我从朋友程亚红处以7.2万元买来的,当时车辆已交付给我,但还没来得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就发生了事故。
事故发生后我家里给被害人家属给付了3万元丧葬费。
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最大限度的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是我现在被羁押确实无法筹钱赔偿。
委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根据被告人案发后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应从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抢救受害人,主动报警并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其次,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主动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一部分经济损失,并愿意想办法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受害人最大赔偿。
再次,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对剩余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魏某某赔偿。
在赔偿范围上,因为死者系未成年人,生前并无法定抚养和赡养义务人,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不予赔偿。
另外,程亚红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没有出示保险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免责条款实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亚红辩称,我将肇事车辆卖给了被告人魏某某,并交付给了魏某某,由于魏某某没有驾驶证车由李正平开着,是李正平开车拉着被告人去办理过户手续,由于交警队的人忙没有办成,李正平就开车回去了,但不知啥原因魏某某又开着车肇事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我们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主从合同关系,我们不认可。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不存在主次关系。
这两个合同中都有免责条款,无证驾驶被规定在免责条款中,由于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属于免责事由,所以我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我公司仍有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能够积极筹集大部分附带民事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宁夏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来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405.5元(56811.0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补偿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即465700元(23285.00元20年);医疗费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确定,即3668.24元;关于赡养费,由于死者生前系未成年人,并无法定的实际抚养义务人,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主张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应赔偿费用共计497773.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668.24元。
剩余384105.5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因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即为268873.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迎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为115231.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应由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
因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且无证驾驶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以红色字体作了重要提示,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亚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的肇事车辆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经由程亚红以7.2万元卖给了被告人魏某某并已交付,所以程亚红不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这一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也属于交强险免除赔偿责任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亚红不承担连带责任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113668.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68873.85元,除已给付的20万元外,再付68873.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68.24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能够积极筹集大部分附带民事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宁夏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来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405.5元(56811.0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补偿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即465700元(23285.00元20年);医疗费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确定,即3668.24元;关于赡养费,由于死者生前系未成年人,并无法定的实际抚养义务人,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主张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应赔偿费用共计497773.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668.24元。
剩余384105.5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因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即为268873.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迎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为115231.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应由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
因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且无证驾驶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以红色字体作了重要提示,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亚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的肇事车辆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经由程亚红以7.2万元卖给了被告人魏某某并已交付,所以程亚红不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这一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也属于交强险免除赔偿责任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亚红不承担连带责任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113668.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68873.85元,除已给付的20万元外,再付68873.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68.24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审判长:杨世杰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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