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彭阳县人,现住彭阳县。系被害人兰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儿童,宁夏彭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兰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儿童,宁夏彭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兰某甲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彭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兰某乙、兰某丙母亲。
诉讼代理人孔德颖,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甘肃省平凉市人,现住甘肃省平凉市。
诉讼代理人兰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平凉市。系李某丙妻子。
诉讼代理人关永昌,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回族,小学文化,住平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当日被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丰收北路10号。
负责人温吉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锦琪,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瑞科新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宁夏青铜峡市人,住青铜峡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地址:宁夏青铜峡市小坝北环西路177号营业房。
负责人杨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兰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颖,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关永昌、兰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锦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庭后调解并达成了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9时42分,被告人李某某持C1证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害人兰某甲、李某丙二人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1843㏎+900M泾源县六盘山镇清水沟路段处时,因夜间视线受限,在结冰路面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失控后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盛某某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K961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兰某甲、李某丙三人受伤。被害人兰某甲因伤势过重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刑技)鉴(尸检)字【2017】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兰某甲符合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7】法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丙肝破裂修补、脾破裂切除、右侧膈肌破裂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胰腺挫伤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根据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泾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某驾驶机动车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兰某甲、李某丙系×××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兰永强生前生有两个孩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出生于2010年3月8日)、兰某丙(出生于2012年4月24日)。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脾破裂、肝破裂、低血容量性休克、肝功能异常、胰腺挫伤、肋骨骨折多发、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膈肌破裂、血小板增多、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花医疗费73543.16元。其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李某丙生有两个孩子,长子李国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李国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丙父亲李月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丙母亲余芳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人李某某,该车在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1万元的乘客座位责任险。×××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宁CK961重型罐式半挂车法定车主是宁夏瑞科新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郭兆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部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支付被害人兰某甲家属3万元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接处警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报案人为王某某,报案的内容为2017年1月5日19时55分,在312国道六盘山镇清水沟路段,×××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号油罐车发生相撞,小客车上三人受伤严重,请求出警处置及泾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立案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查询,盛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号牵引车、宁CK961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兰某甲、李某丙个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持C1证驾驶证,系×××号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基本信息,持A2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基本信息,被害人的基本信息的事实;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泾源县公安局对肇事车辆均予以扣留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一份、李某丙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丙受伤的事实;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兰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
6.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普通客车事发时行车速度约为56KM/h-61KM/h;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雾天在结冰路面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失控后滑至对向车道,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某驾驶机动车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兰某甲、李某丙系×××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无责任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兰某甲家属处理尸体的事实;
9.送达回证,证明泾源县公安局向被害人兰某甲家属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事实,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人李某某、兰某甲家属、盛某某、李某丙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兰某甲家属、李某丙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拒绝领取事故认定书,后办案民警又邮寄送达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明现场遗留物品已经返还当事人的事实;
11.收、领条各一张,证明×××号车车主郭兆有家属于2017年1月6日支付被害人兰某甲家属丧葬费3万元、兰某甲家属领取的事实;
12.返还物品凭证,证明2017年1月20日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号、宁CK961号车及盛某某的驾驶证返还盛某某的事实;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1月5日20时20分至当日21时45分,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发生在泾源县六盘山镇G312线1843KM+900M(泾源县六盘山清水沟路段)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盛某某驾驶的×××号、宁CK961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证明事故现场的地理地貌、方位、肇事车辆外观、死者的尸表等案件相关情况;
1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丙肝破裂修补、脾破裂切除、右侧膈肌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胰腺挫伤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15.证人盛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其驾驶×××号牵引车牵引宁CK961号挂车从甘肃平凉方向向固原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夏泾源县辖区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前方弯道处对向驶来一辆小型客车车速很快,不知何原因这辆小车驶下路面右边,紧接着又向左侧变向驶回路面,车身在路面上横着向其驾驶的车头侧滑过来,其见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对方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小客车继续在其驾驶的车辆右前侧滑行,滑行至其车辆右前方时发生侧翻。其就连忙下车救人,乘坐在其车上王某某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盛某某驾驶的×××号牵引车牵引宁CK961号挂车行驶的过程中与另一辆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时其在盛某某驾驶的车辆卧铺上睡觉,事故发生后盛某某叫醒其,其看见盛某某驾驶的车前面有一辆侧翻的车,后其报警的事实;
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5日其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丙、兰某甲从固原往平凉方向行驶,行驶到312国道六盘山镇一个弯道路段后其驾驶的车辆突然滑向对向车道,后面发生的事情其不知道的事实。
18.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过程。
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号在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赔偿限额为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乘客)险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彭阳县红河乡文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儿童预防接种证二本、被害人兰某甲母亲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关系,被抚养人兰某乙、兰某丙的出生年月日的事实;
2.泾源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自承担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丙的基本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3.李某丙被抚养人、被赡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李某丙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7】法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丙肝破裂修补、脾破裂切除、右侧膈肌破裂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胰腺挫伤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
5.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关于李某丙伤残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丙脾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肝破裂修补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膈肌裂伤修补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6.李某丙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明李某丙于2017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5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脾破裂、肝破裂、低血容量性休克、肝功能异常、胰腺挫伤、肋骨骨折多发、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膈肌破裂、血小板增多、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的事实;
7.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发票、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李某丙花医疗费73543.16元的事实;
8.李某丙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李某丙做伤残鉴定花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用于证明×××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乘客座位险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用于证明×××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与公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盛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盛某某也有责任。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李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其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曾申请复议,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用于证明2017年3月1日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三款规定,终止被告人李某某申请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的事实;合议庭审核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该证据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曾申请复议,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后又终止复核,并没有复核结果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李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还提交了崆峒区西阳回族乡中营村证明,证明李某丙有兄妹五人的事实;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责任及法律规定的标准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被害人兰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兰某乙、兰某丙的生活费(已调解处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在保险期内,但因被害人兰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均系×××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不是第三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的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1万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但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伤残金、无责任医疗费用共计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合案件事实及保险合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李某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请求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丧失劳动能力33%计算,考虑到李某丙伤残八级一处、十级三处的实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请求被赡养人生活费,因李某丙的被赡养人李月发及余芳芳年龄均未超过六十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月发及余芳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伤残金、无责任医疗费用共计12000元外,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已调解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人返还其垫付的3万元丧葬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责任书认定错误,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部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的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经济损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兰某丙、兰某乙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垫付的3万元丧葬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明堂 审 判 员 丁世琴 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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