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泾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甲脑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颅脑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家属经济损失56万元,已全部支付;与被害人马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号车辆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事故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经查实被害人马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双侧大脑半球梗死、脑干功能衰竭、腹部损伤及中枢性呼吸衰竭,经过医院全力的抢救,被害人马某乙没有存活的希望,医院告知被害人马某乙家属及被告人后,被害人马某乙的家属及被告人同意停止抢救,后被害人马某乙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马某乙的死亡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世琴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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