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泾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8.4万元,已全部支付,被告人马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号车辆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事故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首成立,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世琴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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