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智强,曾用名何强强,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智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民事部分依法进行了庭后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智强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长城哈弗"牌小型轿车,沿G344线(原银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344线371KM+500M(泾源县大湾乡街道加油站门口前路段)处时,车辆与道路东侧路面行人(男性,身份信息无法查清)发生碰撞,致该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智强积极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同乘车人周启凡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何智强与同车乘车人将伤者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到公安机关到来。后伤者因救治无效于当日夜间死亡。根据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智强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行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害人身份信息及家属信息至今无法查清。×××号"长城哈弗"牌小型轿车车主是梁兴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害人尸体在固原福寿莊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停放120天后被该公司埋葬,产生停尸费、丧葬费等共计56600元,该公司负责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被告人何智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志强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16万元,已经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驾驶证信息、×××号车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事故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智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智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智强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智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首成立,并积极支付被害人丧葬费,可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智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世琴
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
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
书记员: 赵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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