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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与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回族,生于1994年7月24日,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E×××半挂牵引车(宁AB×××挂)沿S305线载其父亲王某乙由西向东行驶,4时20分许,当行至××县口处时,在与田某某驾驶的宁E×××重型半挂车会车时,与前方张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田某某驾驶的宁E×××重型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某、田某某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础信息、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7]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法)字[2017]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田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贺小平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孟芳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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